繼這項歷史行為之後,大會要求所有會員國公佈這份宣言正文廣為宣傳,並且「不分國家或領土的政治地位如何,主要在各級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加以傳播與展示、閱讀、闡釋」。
| 第 1 條 |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與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具有理性與良心,並且應以弟兄之情互相對待。 |
| 第 2 條 |
人人都有資格享有本宣言所載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做任何種類之區別,例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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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只如此,也不得基於其所屬國家或領土的政治或者行政、國際地位而有區別,不論它是獨立或是托管、非自治、主權受到其他任何限制的。 |
| 第 3 條 |
人人都享有生命與自由、人身安全的權利。 |
| 第 4 條 |
人人都不應該被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與買賣都應該禁止。 |
| 第 5 條 |
人人都不應該受到酷刑或是殘忍、不人道、侮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 |
| 第 6 條 |
人人在任何地方,在法律之前都有權被承認為「人」
(person) 。 |
| 第 7 條 |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獲得法律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權獲得平等保護,不受任何違反本宣言的歧視,也不受任何煽動這種歧視的行為之害。 |
| 第 8 條 |
當憲法或法律賦予的基本權利遭到侵害時,人人有權享有能夠勝任的國家法庭之有效補救。 |
| 第 9 條 |
人人都不應該受到任意逮捕或拘禁、放逐。 |
| 第 10 條 |
在辨認權利與義務與遭到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都有資格充分平等地接受獨立公正的法庭之公正公開的審訊。 |
| 第 11 條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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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犯罪指控者,在根據法律公開審訊判決有罪前,都有權利被視為無罪;而在這種公開審訊裡,他享有為自己辯護的所有必要保證。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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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當其發生時依國內法或國際法都未構成刑事罪者,不得判處刑事罪。刑罰也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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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 條 |
任何人的隱私與家庭、住宅、通信都不得任意干涉,其榮譽與名譽不得受到攻擊。人人有權享有法律保護,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
| 第 13 條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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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在其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與居住。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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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有權離開與返回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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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4 條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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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與享受庇護,以免受到迫害。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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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罪行或是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則之行為而被起訴的情況,這種權利不得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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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5 條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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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有權擁有國籍。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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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不得任意剝奪,改變國籍的權利也不得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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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6 條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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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男女有權婚嫁與成立家庭,不受種族或國籍、宗教限制。他們在結婚與婚姻期間、離婚時,享有平等權利;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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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有有意結婚者自由與充分同意,婚姻才能成立。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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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是社會的自然與基本的團體單元,應該受到社會與國家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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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7 條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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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都有單獨擁有以及與人共有財產的權利。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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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的財產都不得任意剝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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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 條 |
人人享有思想與良知、宗教自由的權利;這種權利包括單獨或與別人集體改變宗教或信仰,以及公開或私下以教學與實踐、信仰、遵守彰顯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
| 第 19 條 |
人人有權享有意見與表達的自由;這種權利包括持有意見不受干涉、以及透過媒體尋求與接受、傳播訊息的自由,不受國界限制。 |
| 第 20 條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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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與結社的自由。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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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不得被迫隸屬某個社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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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1 條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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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有權直接或是透過自由選出的代表,參與本國政府。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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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有權平等接近本國公共服務。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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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權威應該以人民意志為基礎;這種意志應該以定期與真正的選舉來表達,選舉則應該依據普遍與平等的參政權,也應該以秘密投票或以平等的自由投票程序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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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2 條 |
人人身為社會成員,有權享有社會安全,也有權透過本國努力與國際合作,實現經濟與社會、文化權利,那些權利是其尊嚴與其人格自由發展不可或缺的。 |
| 第 23 條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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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享有工作與自由選擇職業、公正且有利工作條件、免於失業保障的權利。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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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享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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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者有權享有公正與合適的報酬,保證他本人與家屬享有符合人類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 |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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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有權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與參加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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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4 條 |
人人享有休息與閒暇的權利,包括工時應有合理限制與定期有給假日。 |
| 第 25 條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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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有權享有維持他本人與家屬的健康與福利需要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與衣著、住宅、醫療、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超乎其控制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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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與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所有兒童不論婚生或非婚生,應該享有相同的社會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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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6 條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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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有權接受教育。教育應該免費,至少在初級與基本階段。初級教育應該屬於義務性質。技術與職業教育應該普遍設置。高等教育應該根據成績而對所有人士人平等開放。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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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的宗旨在於充分發展人格,以及加強尊重人權與基本自由。教育應該促進各個國家或種族、宗教集團之間的了解與容忍、友誼,並且應該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活動。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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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於子女應受教育的種類,享有優先選擇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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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7 條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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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群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且分享科學進步與其利益。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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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對於自己創造的任何科學或文學、美術作品產生的精神與物質利益,享有受到保護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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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8 條 |
人人都有資格要求一種能夠充分實現本宣言所載權利與自由的社會與國際秩序。 |
| 第 29 條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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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都對社群負有責任,其人格唯有在社群中才能獲得自由與充分發展。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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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在行使權利與自由時,只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這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承認與尊重別人的權利與自由,以及符合民主社會裡對於道德與公共秩序、一般福利的公正要求。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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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權利與自由的行使,不論任何情況,均不得違背聯合國宗旨與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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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 |
本宣言任何條文的銓釋,不得暗示任何國家或集團、個人有權進行任何旨在破壞本宣言所載任何權利與自由的活動或行為。 |
擴大國際視野,培養學生以人權角度觀照國內外問題之胸懷,以維護人權為終生職志!人權議題幾乎涵蓋全世界所有關係人類幸福與生存的問題。我們平時在媒體上看到的國內外重大議題,哪一項不與人權有關?
人權大致可以分為三大類:第一代人權 (公民與政治權) 、第二代人權 (經濟與社會、文化權) 、第三代集體人權 (自決權與環境權、和平權等等)
,幾乎涉及人類生活的每個層面。本課程以聯合國制訂的人權文獻為核心,邁入人權這個神聖領域。聯合國於 1945
年成立,懲於二戰生靈塗炭,即以制訂普世人權標準與推動人權保護為其主要任務之一。